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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任新密市xx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辖区村民李xx、包xx、贾xx、魏xx找其贷款时,利用贷款提供的相关手续,以贷款人的名义分别贷出2.5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不告知贷款人,后以贷款人的名义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将贷款取出自己做生意使用,期间还李xx2万元、包xx1万元;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以收取还款的工作便利,收包xx还贷款1万元、杨xx还贷款1万元、樊xx还贷款2.5万元共4.5万元,暂不交新密市xx信用社入账,自己做生意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工作调动交接手续时,均向接交人员说明了以上款项自己使用并承担还款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了全部本金和利息。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马xx陈述;证人包xx、贾xx、周xx、魏xx、李xx、王xx、陈xx、张x、陈xx、樊xx、杨xx、王xx、包xx、杨xx证言;证明、贷款资料;退赃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金和利息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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