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五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一九四一年八月九日,汉族,湍东工商所职工,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六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现年三十六岁,内乡县烟草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南阳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良、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七年,我购买一辆上饶普通大客车,车牌号是豫(略),聘请被告闫某某为司机,往返郑州--内乡X路线,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早晨,被告驾车从内乡发往郑州,当行至南阳北312国道西兰营水库时,被告违章操作,客车坠入桥下,造成四人受伤,车辆报废。请求被告赔偿(1)病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共(略).68元;(2)处理事故的八项费用计(略)元;(3)车价(略)元;(4)原告夫妇为处理事故花费的生活费、交通费4000元,请客、送礼花费6000元。以上四项共计(略).68元的70%即(略).76元。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开车,出这次交通事故是因汽车偏刹造成的意外机械事故引起,我操作上无任何过失,我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又自愿放弃车辆保险应的利益,其损失应当自负,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出示主要证据:1.车辆代管合同书;2.车辆转让协议;3.豫A-(略)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7.住院报销单;8.事救费收款收据;9.停车费收款收据4750元;10.罚款收据150元;11.现场拍照收据100元;12.收条复印件(四张)。
被告庭审出示证据:1.菊城进口汽车维护证明;2.残疾证。
法院调取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档案材料;2.郑州市车管所车辆档案微机查询资料;3.汽车报废回收证明;4.价格评估鉴定书;5.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豫(略)机动车业务档案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合议庭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出示的证据1,法庭调取的证据1、2、3、4、5,相互能够印证,真实、客观,合议庭予以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法庭也未能调取原件进行核对,合议庭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刘某甲以(略)元购买郑州市国棉二厂职工牛德志所有的挂靠在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的上饶(略)型,豫(略)大型普客汽车一辆,运行路线郑州--内乡。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刘某甲与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车辆所有权归刘某甲,车辆户籍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一九九七年六月原告聘请被告闫某某为司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该车辆,原告为售票员,从内乡发往郑州,由西向东行至南阳北兰营水库西溢洪道桥处,被告加油门超前方油罐车时,方向盘朝左打,客车向左撞住桥墩,后坠入桥下。乘客刘某中、王香阁、王宗普,司机闫某某四人受伤,车、桥栏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原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抢险服务站将原告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抢救等事救费3600元;之后,原告事故车辆一直停放于该停车场,一九九八年底,原告与该服务站口头协商将该事故车作价(略)元抵该服务站的停车费用。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日该车辆以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在郑州市公安局汽车管理所申报、办理了报废、回收、更新手续。
另查明,受伤的三名乘客,经南阳市交警部门调解,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某甲分别赔偿乘客王香阁、刘某中、王宗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4900元、4000元、6500元、合计(略)元,司机闫某某医疗费2900元由闫某人支付,内乡县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闫某某2000元,下余900元未予赔偿。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保财产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乘坐(含司机闫某某,乘客刘某中、王香阁、王宗普四人)责任险(略)元;事故车辆损害因原告刘某甲不能提供车损手续,刘某甲自愿放弃索赔,保险公司未予赔偿。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购买的豫(略)牌号普通大客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厂,内乡县物价鉴定事务所根据其出厂时间、原告购买时的价格及市场行情对该车辆事故前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其价值为:(略)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被告闫某某受原告聘用担任原告客车司机,在客运途中,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客运车辆安全运行,但在行驶途中发生了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闫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刘某甲向被告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及时要求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科学鉴定,是属于被告主观过错造成还是机械事故客观原因引起,原告却将事故车辆予以处理,现本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无法明确判定,可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合理承担;由于被告闫某某系驾驶员能够直接控制运行中的车辆,在其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推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又因原告即是售票员还是车辆所有人,原告对其车辆具有定时检修、管理的义务,对司机也有及时提醒、监督的义务,故推定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这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其事故车辆抵去停车费(略)元,说明原告的车辆出事后仍价值(略)元,故原告的车损是出事前的价值(略)元减去残值(略)元即(略)元;(2)赔偿伤员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三位乘客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共计(略)元,保险公司赔偿其乘坐责任险(略)元,故该项损失为(略)元减去(略)元即3352元;(3)因处理事故支付费用:事救费3600元、现场拍照费100元;以上三项合计(略)元。按上述原告与被告承担比例,原告应承担(略).8万元,被告应承担(略).2元。被告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属机械事故,意外造成,自己操作无过失,但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拒不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车辆保险应得利益,损失自负,由于(1)被告是本案事故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损害保险标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最终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选择权;(3)原告是否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在这次事故中自身也受到损害,支付医疗费2900元,保险公司赔偿其2000元,下余900元未予赔偿,应属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也应按上述确定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5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罚款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因车辆出事故后,原告本应及时修理恢复运行或予以回收、出卖作出恰当处理,但原告长期停放于停车场,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办理报废的手续、工本费及修车费的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夫妇为处理事故来往南阳--郑州的交通费、生活费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因处理事故而花费的请客、送礼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略).2元。
二、原告刘某甲赔偿被告闫某某经济损失3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600元、其他费用12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承担2240元、被告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雁
审判员周富兴
审判员张有才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