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为(略)。
负责人吴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住所地为(略)。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湖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湖南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1日上午8时10分,被告彭某驾驶某公司所属湘x号机动车沿石峰区城管局驶入铜藕路左转弯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5日。2011年8月6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次陪护,伤后需全休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彭某除支付了原告8000余元的住院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均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彭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某财保公司答辩称同意调解。
经本院查明:2011年5月1日上午8时10分,被告彭某驾驶湖南经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所属湘x号机动车沿石峰区城管局驶入铜藕路左转弯时,违反交通法规之规定,与原告陈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5日,共花费治疗费9123.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x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毕,自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终结;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彭某放弃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索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之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
四、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