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欠款证明条上的签名不是王某甲所写;2、一、二审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对本案再审。
王某乙提交意见认为,王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欠款证明条上的签名是否是王某甲所写问题,一审诉讼期间进行了两次鉴定,因本案双方约定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一、二审法院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欠款证明条上的签名系王某甲所写正确。依据该欠款证明条,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面粉款7134元亦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王某甲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王某甲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