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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正阳县X村杨某超市X村村民衣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用手击打被害人衣某某左耳部致其受伤,后经法医某定,被害人衣某某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到正阳县看守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医某某、住某某等共计x元。赔偿款履行后,被害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衣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衣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经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医某某、住某某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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