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
原告牛某与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某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17日受理,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牛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以承包刘店乡焦炭厂土方工程为由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24日被告共还现金x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在庭审后调解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吴某以其承包刘店乡焦炭厂土方工程欲转包给牛某施工为由收取原告牛某20万元定金,后该工程吴某未能承包。吴某于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分三次退还牛某现金x元。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本金x元并按照月息1分5厘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在庭审后的调解中,吴某表示,牛某给自己的20万元现金是想与其合伙干工程的定金,并非是借给自己钱;但后来工程未能承包,已经先后退还其x元,现因身患重病,暂时无力退还余款,愿意在一到三年内退还余款;另外,收款和还款时并未承诺支付1分5厘的月息,《收据》背面的月息1分5厘是原告写的,被告不承认。后因双方在还款期限和利息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如愿承包到双方期待的工程,原告要求退还剩余本金,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还款期限原告不能接受,本院依法酌定。利息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牛某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200元,被告吴某承担2500元,被告吴某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牛某已垫付,待执行后一并交付原告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酒红杰
审判员:李某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