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闫某以做生意缺钱和母亲生病为由急需用钱,利用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辉县X村的张某现金五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闫某以做生意缺钱和母亲生病为由急需用钱,谎称其在辉县市纺织家属院有一套住房,并让一名自称王x的女子冒充其妻子,利用假房产证作抵押,通过中间人刘xx介绍,骗取辉县X村的张某现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所有权证一个,证实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人闫某所伪造;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出生于X年X月X日;3、卖房协议及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闫某借到被害人张某现金五万元,到期不予归还,闫某将房屋卖与张某;4、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实被告人闫某已与其妻子高xx离婚,其位于辉县市纺纱厂家属院的房屋归高xx所有,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5、辉县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实该房产证为假证;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闫某用一个假房产证做抵押,通过刘xx骗了其丈夫张某五万元钱;7、证人刘xx证言,证实闫某通过其介绍借了张某五万元钱,其不知道闫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8、证人高xx证言,证实其和闫某是2006年6月协议离婚,协议将城北纺纱厂家属院的房子归其所有,该房子没有房产证;9、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闫某用假房产证作抵押,通过刘xx骗取其现金五万元;10、被告人闫某供述,供述了2008年5月份,因其母亲病重住院急需用钱,其通过刘xx用一个假房产证和一名叫王x的女子冒充其妻子,向张某借了五万元钱。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