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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投案自首后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崔某某,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同其父X某因田间纠纷到本村村民X某X某中,后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胡某持木棍将X某X某伤,经鉴定X某X某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6月22日胡某到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胡某家人与X某X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X某X某项费用x元,已履行完毕,X某X某胡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某X、X某X某证言;鉴定结论;公证协议书;自首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X某X某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且胡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到位,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投案自首,又是初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矛盾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胡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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