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3。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9日19时许,在本市X区马某堡园林宾馆门口处,贩卖0.2克海洛因和10支(每支10mg)地西泮注射液给吴某,获毒资280元,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证人吴某、彭某、张某、马某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海洛因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所贩卖的毒品0.2克海洛因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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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