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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81年腊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199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将其嫁妆及共同财产拉回其娘家,并从此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00年春栽树96棵,现被告已卖86棵,而这些树被告从未管理过。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栽10棵树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其母亲的责任田由原告承包管理。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8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叶某启,X年X月X日生,长女叶某,X年X月X日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子女均随被告贾某某一块生活。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于198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头8万块、楼板60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叶某某在与被告贾某某分居期间与别的女子同居,并生育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20年,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现均已满18周岁,且都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其随原告或被告一方生活可自由选择,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共同财产一事,原、被告均同意给付其子女,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其两个子女所有。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处理其及其母亲的责任田的诉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被告的两个子女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清淮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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