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7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村村民赵××家菜地方便时,被赵××发现。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的左肋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含以前已支付的1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被害人赵××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上蔡县司法局百尺司法所关于赵某的审前调查报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悔罪表现及平时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