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武),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艾某某,女,1955年生。
王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2日为艾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艾某某,地址北门大街西,用途住宅,东邻出路,西邻侯彦成,南邻出路,北邻坑,用地面积177平方米。王某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在1993年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已被撤销并生效)认为对这块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属认识错误,不能说明原告就此争议地当然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先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获得建房许可的基础;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房屋的出资建造者。原告称该争议地是第三人之父赠与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此争议地有合法来源,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争议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所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杞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且其没有争议土地的合法证书,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艾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答辩人父母的宅基,转让给了答辩人。上诉人无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凭证,也不能证明争议地上的房屋是其出资所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