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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甲、牛某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6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某甲、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乙系吕某甲、牛某的长子,1995年左右吕某乙盖房从吕某甲、牛某处拉走1根约5米长的松木梁和几根檩条,程某称1998年左右吕某乙、程某的房屋拆除时,上述物品已给吕某甲、牛某,吕某甲、牛某称吕某乙、程某没有归还,也没有向吕某乙、程某要求返还上述物品。吕某甲、牛某称吕某乙、程某伐走其7棵杨树,要求赔偿,程某对该树木的权属有异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权属。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吕某乙、程某于1995年从吕某甲、牛某处拉走上述物品,庭审中吕某甲、牛某称,吕某乙、程某当时说上诉物品等不用了再给吕某甲、牛某,1998年吕某乙、程某房屋拆除后未退还吕某甲、牛某,吕某甲、牛某也未要求吕某乙、程某归还上述物品,至今已十年有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吕某甲、牛某要求吕某乙、程某返还上述物品,不予支持。关于吕某甲、牛某要求吕某乙、程某返还树木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对树木所有权的确权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吕某甲、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甲、牛某负担。

吕某甲、牛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借出去的东西,出借人随时可以收回,不存在时效的说法,被上诉人说偿还过了应当举证,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不认可偿还的情况下,应当判令上诉人偿还;2、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上的树木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本案争议的树木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被上诉人伐走无任何法律依据,理应偿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吕某乙、程某答辩称:1、盖房子借吕某甲、牛某的东西已经于1998年归还;2、7棵杨树是被上诉人程某亲手栽种、精心培养、长大成树后伐卖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吕某甲、牛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吕某乙、程某归还5米长的松木梁1根、4米长的檩条15根。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此案时,承认其于1995年盖房时从吕某乙、牛某处借5米长的松木梁1根、檩条8根,已于1998年归还,吕某乙在二审答辩书中称松木梁1根、4米长的檩条8根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吕某甲、牛某主张被上诉人吕某乙、程某拉走其5米长的松木梁1根、4米长的檩条15根,程某认可借上诉人5米长的松木梁1根、檩条8根,并称所借的梁及檩条已经返还,吕某乙称松木梁1根、4米长的檩条8根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程某、吕某乙主张已经返还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应当将该松木梁1根、檩条8根返还给吕某甲、牛某。吕某甲、牛某主张的其余7根檩条,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吕某甲、牛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某乙、程某在原审时并未对吕某甲、牛某要求其返还梁及檩条的诉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吕某甲、牛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吕某甲、牛某上诉还要求吕某乙、程某赔偿其被伐走的杨树,因双方均不能证明该树木的权属,原审法院对该树木未处理,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吕某乙、牛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吕某甲、牛某5米长的松木梁1根、4米长的檩条8根;

三、驳回吕某甲、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甲、牛某和吕某乙、程某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甲、牛某和吕某乙、程某各负担25元(吕某乙、程某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吕某甲、牛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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