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长青归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与密云县巨各庄镇水峪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青归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甲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跃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密云县X镇X村党支部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凤珍,密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长青归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峪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峪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28日,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与长青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的700亩山场,合作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未按约定投资对山场进行开发建设,并且疏于某理,致使山场被毁,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与长青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X村集体土地合作合同书》,由水峪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山场。

长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长青公司与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约定开发手续齐全时方可开发,因开发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故长青公司未投资开发不属于某约;盗采矿石现象确实存在,但并非长青公司所为,长青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与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存在山场租赁合同关系;2005年4月30日,长青公司向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山场租赁费x元,租赁费收据上注明“2005年至2009年5年”;2006年11月27日,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对水峪村经济合作社和王某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进行完善,由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长青公司与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合同,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2006年11月28日,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长青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X村集体土地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无公害生态养殖、观赏、农家院、会议中心”,甲方提供山场约700亩,荒滩2.46亩,栗子树3000棵,乙方出资,合作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55年5月1日;关于某润分配方式约定,乙方前三年每年交付甲方固定收入x元,从第4年开始每年交付甲方固定收入x元;关于某润分配时间约定,乙方交付给甲方收入为上交款,每三年为一个交款阶段,每个交款阶段的前一个月一次性交齐下一个交款阶段(三年)的固定收入;关于某方权利约定,依法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土地及其他收益的权利、提供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关于某方权利约定,在合作期内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土地开发利用,对3000棵栗子树管理并获得收益,对合作范围内的松树等国有林有看护管理的义务;关于某同期满资产的处理办法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愿意继续合作,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与乙方合作,如双方不愿意继续合作,按合同期满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处理,原有树木及开发期内所有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

同日,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与长青公司在《北京市X村集体土地合作合同书》之外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无公害生态养殖、观赏、农家院及会议中心项目必须在各种手续合法、齐备后,方可开发建设。

此后,长青公司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修建了围墙及护栏,在山场内建了9间房屋;山场内亦出现了盗采铁矿石的现象;2008年3月17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依据群众举报,在长青公司占用的山场内查获有人利用大型机械非法开采铁矿石;2008年12月21日,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张宣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对其开采铁矿石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对巨各庄镇X村后山环境造成了较大的破坏,现场的地表植被、树木遭到毁坏,部分土地被挖采的废弃物压占覆盖;开采过程中的毛土阻塞在山沟里,一旦遇有大雨,极易引发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并达成协议“……二、乙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交纳生态恢复补偿款人民币x元(肆拾伍万元整)。”2008年12月22日,张宣东向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交纳生态恢复补偿款x元;庭审中,长青公司主张盗采铁矿石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在盗采矿石被查处后,盗采行为人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盗采矿石行为进行处理,王某某委托张宣东以张宣东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并交纳生态恢复补偿款,但长青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长青公司认为在2005年交纳x元租赁费后,至2009年年底租赁费尚有结余;诉讼中,该院到山场进行了查看,发现山场内沟壑纵横,地貌已遭到严重破坏。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长青公司与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北京市X村集体土地合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在山场内修建了围墙、围栏等设施,实际占用并管理了水峪村的山场。此后,长青公司是否开发山场及开发的进展如何,均有义务保护山场及山场的林木不受破坏。在长青公司对山场的占用、管理期间,山场内出现了盗采铁矿石的行为,造成沟壑纵横,地貌遭到严重破坏;诉讼中,长青公司否认参与盗采矿石,即使长青公司没有参与盗采矿石,但长青公司至少应承担疏于某护和管理山场的责任。因长青公司没有履行看护、管理山场的职责,造成山场地貌毁坏,长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山场地貌破坏严重,双方合作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水峪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长青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长青公司已建建筑物应当自行清除。长青公司关于某2009年年底尚有结余租赁费的主张,因在收据上注明为2005年至2009年5年的租赁费,故该院对长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与长青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X村集体土地合作合同书》。二、长青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建在合同山场内的围栏、围墙及房屋等建设清除。

长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一、原判决认定“在盗采矿石被查处后,盗采行为人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盗采矿石行为进行处理”与事实、与长青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长青公司庭审中的主张是:首先,长青公司提交了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谈话笔录”和另一案件的“起诉状”,证明长青公司不是盗采人,盗采矿石的行为是由水峪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的亲弟弟张计旺指使的;其次,是张某某对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相威胁,致使长青公司不敢进一步履行看护山场的义务,而且找到张宣东,让张宣东承担责任,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向政府部门交纳生态恢复补偿费。结果是张宣东代长青公司承担了张计旺应承担了责任。虽然长青公司对这一主张未能提出直接证据,但按照逻辑推理可以得出合理结论,即长青公司“代人受过”行为是因张某某对王某某的威胁所至。对此,水峪村经济合作社未提出异议。二、原判决认定因长青公司“没有履行看守、管理山场的职责,造成山场地貌毁坏”是错误的。1、长青公司派专人常住山场、看守山场,但因水峪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威胁而不敢采取进一步的看守职责,而不是没有履行职责;2、合同约定的是长青公司对松树等国有林有看护管理的义务,而毁林行为人的目的是盗采矿石,造成地貌被毁。就保护地貌而言,合作双方均有看护义务,而非长青公司单方职责。特别是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山场的所有权人,对国家、集体财产更具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明知有盗采矿石现象,水峪村经济合作社比长青公司更有能力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但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不仅没有采取制止措施,反而采取放任态度,对山场地貌毁坏应负有更大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因山场地貌破坏严重,双方合作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支持了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盗采矿石问题终会解决,由责任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等相应责任,可以实现开发目的。而且地貌现状并未达到不能开发无公害养殖、观赏、农家院及会议中项目的总体规划和目的,只要经过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仍然可以开发上述项目,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四、原判决不采信长青公司提出的“至2009年年底尚有结余租赁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判决判令长青公司清除建在山场内的围栏、围墙及房屋等建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适用法律不当,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水峪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水峪村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长青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11月28日,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与长青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的700亩山场,合作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水峪村经济合作社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长青公司未按约定投资对山场进行开发建设,并且由于某青公司的疏于某理,致使山场被毁,造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08年12月21日,长青公司因自己的盗采行为付出了代价,长青公司与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对其开采铁矿石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仔细的身份核实,向当人事交待了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认证、质证,整个审理过程依法依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青公司与水峪村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X村集体土地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实际对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在长青公司对山场的占用、管理期间,山场内出现了盗采铁矿石的行为,造成山场内沟壑纵横,地貌严重破坏,一审法院认定长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由于某青公司违约,水峪村经济合作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水峪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长青公司已建建筑物应当自行清除。长青公司关于某采矿石的行为是由水峪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的弟弟指使的、张某某对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威胁致使长青公司不敢进一步履行看护山场的义务以及张宣东代长青公司承担了张计旺应承担的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长青归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长青归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