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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侯某某与安阳市广播电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停放在安阳市濮阳地区老地委家属院内时,因内部故障着火,引燃原告安阳市广播电视局停放在该车西侧的豫x号车辆。2007年10月23日,安阳市北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北公消认字(2007)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认定了上述事实。2008年6月30日,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方正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于2008年9月6日出具补充说明,最终认定原告的豫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对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未尽必要的检修和注意义务,导致该车因自身内部故障起火,引燃原告安阳市广播电视局的豫x号车辆,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侯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侯某某辩称安阳市广播电视局在本案火灾发生时自救不力,且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侯某某应赔偿安阳市广播电视局车辆损失x元。安阳市广播电视局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广播电视局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广播电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安阳市广播电视局负担89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928元。

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应做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

安阳市广播电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安阳市北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北公消认字【2007】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已认定:本案中事故的起因是由上诉人所有的豫x车辆内部本身故障着火,导致引燃豫x车辆,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流动资产评估,故原审将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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