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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夜,被告人于某在通许县X镇康森木业有限公司门卫室值班时,趁袁海杰熟睡之机遂电话通知蔡辉(另案处理)前来,将袁海杰停放在门卫室旁边的一辆黑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现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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