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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史某乙与被执行人株洲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史某乙,男,1941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株洲市中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0日作出的(2011)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株洲市中医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株洲市中医院银行人民币存款x.2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桂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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