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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2011年1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齐某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抱着其儿子到赵某某家收粮食摊玩时,发现其东屋北间大衣柜内放有现金,便将大衣柜内7000元现金盗走,藏于其家养殖场房间内。案发后,将7000元现金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证人赵X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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