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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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在东健物流会计室居住期间,趁夜里会计室无人之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保险柜打开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该现金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栾XX、刘XX证言;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申请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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