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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申彦富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申彦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申彦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对此次婚姻非常珍惜,怎奈仅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便开始嫌弃原告是农村人,且为人处事,待人接物,生活观等二人均有很大分歧。在被告家原告尽心侍奉被告母亲。2009年农历正月12又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再次不尊重,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两人便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两人时有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12因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个月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婚后三个月原告便因矛盾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申彦富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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