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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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xx之子。

诉讼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1996年1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3日晚上交通肇事后畏潜逃,2010年10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0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理人)齐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及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邓琦,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对本案在封丘法院审理提出管辖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沿封丘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振兴路交叉口北二百米处,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保、李某甲、李某丙撞倒后驾车向南逃跑,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向东转弯时,又将由东向西行驶正在等红绿灯的常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撞坏。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倒车绕过被撞车,沿振兴路北边继续向东行驶,在封丘县农业银行门口东边又将齐某从的三轮车和高某某的自行车撞翻;该车继续向东行驶二百米左右又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和其女儿撞翻,高某行驶到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附近撞到一堆石板上,车无法继续行驶,张某某弃车逃逸。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丙、高某某、刘某某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李某保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保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高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齐xx、王xx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封丘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撞到多人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公诉证据没有意见,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均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交通费、通信费、饭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刘某某均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修车费单据。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供述不知道撞住人了,本人没有驾驶证,害怕交警没有停车。在妇幼保健院那停了车,然后到山西打工了。听老家人说撞人了,本人到公安局投案。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沿封丘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振兴路交叉口北二百米处,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保、李某甲、李某丙撞倒后驾车向南逃跑,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向东转弯时,又将由东向西行驶正在等红绿灯的常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撞坏。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倒车绕过被撞车,沿振兴路北边继续向东行驶,在封丘县农业银行门口东边又将齐某从的三轮车和高某某的自行车撞翻;该车继续向东行驶二百米左右又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和其女儿撞翻,高某行驶到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附近撞到一堆石板上,车无法继续行驶,张某某弃车逃逸。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丙、高某某、刘某某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李某保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保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70.71元,支付交通费840元。被害人李某保花医疗费x.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24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支付医疗费、修车费共计23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证人马xx证言

2010年1月13日晚上约6点钟,我骑自行车和我妻子李某丙一块从化肥厂回家,到县人民医院门口处碰见原来的同事李某保夫妻二人,我便下车我们四人一边说话一边走,当走到文化路电业局十字路口北约一百米处时,李某保让我们先走,我俩骑上自行车刚开始走,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一个黑影从我左侧向南飞了约二三十米远,落在了路的中间,我赶紧跑到跟前看了看,知道是李某保被车撞了,同时也看到我妻子骑的三轮车也被撞了,我便急忙看肇事车的车号是晋A00,后边的三个字没看清楚,肇事车稍一停顿,又起动后打方向往前迅速跑了,从李某保东边绕过去后十字路向东拐时又撞到一辆轿车上,我便去追肇事车。快追到车后边时,肇事车突然向后一倒,又差点撞住我,我向旁一躲,肇事车向前往东跑了,这时我才看号牌是晋x。

被害人齐xx陈述:

当天晚上大约6点多,我骑着三轮车到了农行门口东边处,这时一辆小车从对面由西向东过来,差点撞住我前边的一对老夫妇,结果撞住我的车了。紧跟着我车后边一个小女孩骑个自行车连人带车往北倒地,肇事车随地往东逃跑。

被害人李xx陈述:

2010年1月13日晚,我和老伴李某保吃过饭散步,走到电业局北200米处,这时突然从后边来了一辆车撞住我了,我摔倒了,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不知多长时间,我听见周围很多人在说,你看那老头流多少血,我右手已经不听使唤了,用左手撑地起来就到老伴身边,我老伴头朝北躺在地上,头顶上有一大片血,从鼻子里流了很多血,过了大约十几分钟“120”急救车来了,我和老伴一块被拉中医院。

被害人李xx陈述:

2010年1月13日晚上大约六点多钟,我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我老伴骑辆自行车回家,路上遇到李某保和他爱人,我们在前面走,李某保他们两个在后面步行,后边来了一辆车,先撞住他们两个,又撞住我骑的三轮车,我从三轮车上摔下来,也没见到是什么车撞的我。

被害人常xx陈述:

那天晚上六点半左右,我开着车行驶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处等红灯,这时从文化路北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往振兴路转弯,车速很快,而且车还不稳,慌里慌张的,撞到我的车上,那个车走不动了,然后往后倒了一下车,从我的车北边向东跑了。

被害人高xx陈述:

我骑自行车从家去学校,在振兴路由东往西在路北边走到农行东边门口时,我前面还有一个老人骑了个三轮车,这时从对面来了辆黑色的轿车,开得很快,朝着我前面的三轮车撞过来了,这时我骑着自行车也躲到跑边了,但是没有躲过去,那辆车的左前大灯撞到我的自行车脚蹬了。我连车都摔倒了,那辆车也没停一直向东跑了。

被害人刘xx陈述:

1月13日晚上六点多钟,我顺着振兴路由西向东靠着跑南边走到离陈桥驿酒厂西边百十米的时候,有一辆汽车从后边把我撞了,我骑的电动车被撞出去五六米远,当时什么都不知道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医鉴定书:

死者李xx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鉴定人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

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鉴定人高某某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

证明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到我队投案。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封丘县中医院证明。

封丘县看守所证明:

证明张某某服刑情况。

张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撞到多人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当时不知道撞人,且拒不交待自己开车接连发生撞击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其明知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中,应依法赔偿李某甲医疗费4670.71元,护理费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8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72.71元;因李某保死亡,应依法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x.47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x.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7元;应依法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247.62.元,护理费135元,误工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以上共计3787.62元,应依法赔偿李某丙医疗费128元,修车费105元,共计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的通信费、饭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72.71元。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已支付李某甲x元)。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7.62元(已支付2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元(已支付2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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