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漯河xx公司法律顾问。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被告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X乡X村。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杜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L-x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85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08年8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85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杜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杜x与原告xx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L-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xx公司称,被告杜x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285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原告xx公司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杜x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85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xx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杜x将其购买的车牌照为豫L-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且有豫L-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x未按双方协商履行挂靠义务,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x作为豫L-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xx公司营运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xx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因被告杜x不履行该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xx公司与被告杜x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杜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