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顺龙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