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登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运炎、肖丙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先后于1997年生大女曾某蓉、2000年生次女曾某云。在这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平平淡淡,并在原告老家建有一座砖木结构的简陋住房。被告在生下第二个女儿七年后又生下第三个女儿曾某婷,原告感觉有点不正常。原、被告原本一起在广东太平打工,2009年农历8月,被告突然离原告而去。同年11月,原告去深圳找被告,被告态度非常冷漠,原告只好回家。此后,原、被告互无音信,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蓉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曾某云与小女儿曾某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负其责;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被告补偿原告三万元。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的陈述。
3、13条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杨某某当庭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处理被告的婚前嫁妆,小孩抚养权和费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有外遇、分居时间与事实不符,修建了一座房子是事实,债务不属实,债权方面,被告二哥借x元属实,但已还4000元,被告三哥借x元不属实;对手机短信,本身不客观真实,形式不合法,原告未提供手机机主的名字,不能证明短信是哪个人所发。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手机短信,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短信人的身份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4日在武冈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10日生女曾某蓉,现在武冈市X乡花桥中学读初中三年级;2000年农历12月2日生女曾某云,现在武冈市荆竹中心小学读五年级;2007年农历9月10日生女曾某婷。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在武冈市X乡X村修建了一座房屋,被告二哥现还欠原、被告现金7000元。对其他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交往与了解,原、被告才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生育了三个小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稳定、和睦,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直到2010年4月,原、被告因闹矛盾才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登忠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人民陪审员蒋运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