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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肖丙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陈远雄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3日在原田家渡乡登记结婚。1991年4月生女苏某,1998年6月生男孩苏某。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被告经常吵闹。自2008年5月13日分居至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成员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苏某某和苏某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扁担亲,婚后生育小孩,因被告常在外而与原告缺少沟通,自2008年5月13日分居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籍成员信息表,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苏某某、苏某朝的证词,苏某某是本案被告,苏某朝系苏某某生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扁担亲,于1987年11月23日在原田家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4月生女苏某,1998年6月生男孩苏某。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家庭缺少照顾,与原告缺少沟通。原、被告在家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08年5月13日分居至今。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扁担亲,双方自1987年结婚至今有二十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工作需要,两地分居,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加强交流与沟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家庭和睦为重,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离婚、抚养小孩、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秋云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远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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