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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本院(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英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我和被告共同出资在三门峡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东风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在银行贷款8.8万元,包括1.6万元的保证金,车辆买得后,挂靠在渑池航宇公司,每月从收入中支付贷款3970元,经营至2006年5月份被告提出散伙,将车作价12万元,由我付给刘某某5.1万元现金,另承担5.4万元的车款及其它费用,直至2006年11月份我付清退伙款及车款后,我和被告共同到航宇公司将车辆转入我名下。今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乘我熟睡之际,将我车玻璃砸坏开走,我多次找其协商至今不能放车,现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且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2005年3月22日,我与三门峡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车价x元。豫x号货车系我个人出资和贷款所购,且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在建行贷款8.8万元,原告只出资了3.2万元,故车应属被告所有。2006年4月后因被告家中有事无力参与经营,经与原告算帐,协商后,共同决定,汽车从2006年5月份起暂由原告经营,不管赔挣原告人都应支付相关费用、归还车款,并给被告汽车营利每月4000元。从2007年元月起,原告应给我每月4000元,由于原告不能履行,我于2007年8月中旬将原告诉至渑池法院,原告人托董丛仁等从中说合,并答应赔偿我诉讼损失,我于2007年8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毁约不履行承诺,我于2008年4月14日强行将车开回,原告没给过我5.1万元,我没有同原告一起于2006年11月去航宇公司办车辆转移手续,该车所有人应是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2、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的证言一份;3、民事诉状、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4、卖车协议一份;5、票据一组;6、渑池县X村派出所询问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一份;7、道路运输证一份;8、运输合同一份。9、孟更才庭审证言;10、董丛新笔录。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挂靠协议书一份;2、购车合同一份;3、抵押证书及贷款合同各1份;4、驾驶证、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告黄某乙共同出资,并以被告房产作抵押,在建设银行贷款8.8万元,以16万元购买东风汽车一辆,其中刘某某出资5.1万元,黄某乙出资3.2万元,入户时均以被告名义而进行登记,车牌号豫x,该车系营运车辆一直挂靠在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5月被告因其它原因,将车交由原告经营。2006年6月15日,原告黄某乙到航宇公司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变更了实际车主为黄某乙一人。之后,原告偿还了剩余车款及其它款项。后双方经人协商约定,由黄某乙给付刘某某现金x元,黄某乙将车买下,黄某乙未付给刘某某x元,二人发生矛盾。2008年4月14日晚上,原告将车停在自家附近路边后回家休息,在此期间,被告将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开走,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散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独自拥有该车所有权,被告以原告欠其有钱为由将车擅自开走,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该予x号车系合法营运车辆,被告的行为同时造成原告营运损失,亦应当给予赔偿。黄某乙应付给刘某某约定的x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豫x号东风货车一辆。

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每天295.08元,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原告应付被告x元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马邦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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