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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蒙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关于蒙某某申请执行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因蒙某某对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和二被执行人义务承担上提出异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2010)城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蒙某某执行异议,蒙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蒙某某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11月2日起至2006年5月2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06年5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二、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对一审被告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蒙某某依据本生效判决向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无清偿债务能力,故作出了(2010)城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判决判定标准计算,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给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共x.56元。蒙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城中区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借款如何计付利息的规定不适用于民间借贷于法无据,在裁定中未能引出法律条文为依据。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如何计付的规定即银发(2003)X号通知未规定可适用于民间借贷,但也没有规定不能适用。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即法研)(1986)X号]规定,对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可见,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取决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市中级法院判决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并没有违反最高法的上述批复。由于法院的判决,导致原来只是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利率变成了民间借贷的逾期借款的利率,下级法院只能按判决执行,无权变更。

本院认为,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城中区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根据原来的判决做出的,而且是根据判决主文的计息标准计算,没有违背和变更原来的判决确定的标准,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陈继光

审判员陶柳南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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