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判决唐某某应给付张某某人民币x.5元,交付全自动洗衣机、热水器、浴霸及家具、天然气灶,支付女儿唐某每月生活费400元至其18岁,执行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唐某某自愿于每年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执行款人民币5000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直至执行款全部给付完毕。全自动洗衣机于2011年7月8日前交付张某某,女儿唐某每月生活费400元按月支付至其18岁;二、执行费750元由被执行人唐某某承担,其他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三、本案和解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张某某与唐某某于2011年7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准予和解。
二、如被执行人唐某某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俊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生效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