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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马某某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36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女,193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马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马某某诉称,二原告将被告含辛茹苦抚养成人,为其建房娶妻,但被告对二原告没孝敬过一分钱,没买过一件衣物,在其母亲突发脑梗塞时,仍不拿一分钱,对其母亲不看一眼,请求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100元,每月支付母亲马某某护理费2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从没有不尽孝道,没有不养老人的想法和行为,二原告所述我不赡养,有失事实与公允,因二原告多年来一直身体健康,生活生产自给有余,一直与弟弟家一起劳动生活,并非生活困难,母亲需人照顾,也是近期的事,我们兄妹三人,都应对老人进行赡养,我愿支付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兄妹三人。,多年来,二原告一直与被告之弟共同生活,二原告的责任田3.2亩也一直有被告之弟耕种管理。2009年3月,原告马某某突发脑梗塞,行动不便,需人照料,原、被告随发生争执。审理中二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马某某的医疗费;原告马某某发病后,先后在滑县医药管理公司、村卫生所花药费2100元。审理中,二原告表示放弃对另外一子一女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车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年长体弱,需要子女赡养;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负担二原告的赡养费用,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二原告有三个子女,其所需费用由被告兄妹三人分摊为宜。原告马某某因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护理照顾,现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护理费用亦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含当月),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50元,共计1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00元,以后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按实际花费承担三分之一;

三、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含当月),被告每月给付马某某护理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王节恒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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