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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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6月2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富凯、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得知其岳父朱新建春节期间与西平县X乡X村委一组村民张某乙发生争执,遂带领王某伟、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张某乙家中理论,后被告人段某某将张某乙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X、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于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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