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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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3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曾某某(已判刑)一起窜至醴陵市X镇X村,窃得贺某某家的一只黑色公山羊。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乙(已判刑)一起窜至株洲县X乡X村,窃得黄某己家和黄某庚家各一只黑色母山羊。

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乙、何某丁(已判刑),由何某丁某驶小轿车窜到株洲县X镇X村,窃得喻某某家和袁某某家黑色公山羊、黑色母山羊各一只。

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乙、何某丁,由何某丁某驶小轿车窜至醴陵市X镇X村,窃得周某某家黑色母山羊一只。

2009年3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某乙、何某丁,由何某丁某驶小轿车窜至攸县X镇X村,窃得丁某虎家黑色母山羊两只。

被告人谭某某所参与的上述5次作案所盗窃的8只黑山羊均销赃给了李某丙(已判刑)和谢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共分得赃款865元。经鉴定:8只被盗黑山羊价值共计5937.5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黄某己、黄某庚、喻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丁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乙、曾某某、李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等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价格认证结论书;6、作案一览表;7、现场指认照片;8、办案说明;9、在逃人员登记表;10、刑事判决书;1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的违法所得八百六十五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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