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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个体经销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和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海螺集团经销商,2009年5月被告开始与原告发生水泥购销业务,至2009年12月双方的账目已结清;2010年8月3日被告打电话要购买原告8吨水泥,同年8月5日原告租车给被告送去8吨水泥(单价320/吨),8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和运费时,被告以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560元,运费120元,合计268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要原告送来8吨水泥是实,但原告去年卖给被告建房用的水泥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先赔偿因以前的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至于该8吨水泥款及运费被告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水泥经销商,2009年5月始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多次购买水泥用于建房,至同年12月双方已就前往的水泥货款结算并支付清楚,2010年8月3日被告电话要求原告送8吨水泥,同年8月5日原告租车给被告送去双峰海螺水泥公司生产的42.5#水泥8吨,每吨单价320元,合计2560元,尔后原告又代被告支付水泥运费12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水泥款及运费时,被告借故拒不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8月5日所购水泥无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时,无论是水泥价款还是水泥质量等方面皆无争议,则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水泥价款和垫付的运费。被告以原告以前所卖水泥有质量问题拒付该次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2560元,运费120元,合计268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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