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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金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在上海长宁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在上海长宁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范某(第三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冯某诉被告金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范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和孙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8时55分,被告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青浦区X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范某驾驶的沪x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972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9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X9天)、护理费1,920元(960元X2个月)、误工费9,500元(1,900元X5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X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要求判令第四被告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第二、第三被告车辆存在故障,故在本起事故中第二、第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由法院确定,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的医疗费可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查档费不同意支付,后期手术费同意支付1万元。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第二被告的车辆是好的,但是因为第一被告追尾,造成第二被告车辆制动灯损坏。因为第二被告无责,所以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第三被告是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第四被告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医疗费用赔付1,0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原告需提供伤前一年及病假期间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账单、扣款证明,如无法提供,则按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某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8时55分许,第一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本区X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盈港东路X号,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由东向北右转弯的由第三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和第一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第三被告无过错,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743.40元。原告另外购买拐杖,花费16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0年2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还查明:上海长宁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第三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拐杖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二、误工费9,500元,原告并提供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冯某在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做财务助理工作,月薪1,600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份。

三、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称其居住在工作单位,即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故应适用城镇标准。

四、后期手术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五、查档费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第一被告认为第三被告车辆制动灯损坏,不应上路;第二被告认为是由于第一被告追尾导致车辆制动灯损坏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某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作为第三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6,74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在医疗费中的拐杖费1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00元;四、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5个月,合计5,600元,关于第四被告提出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主张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第四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为53,3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查档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后期手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尚未实际发生,鉴于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6,743.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拐杖费160元,合计104,873.4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某92,873.40元;

四、原告冯某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3.80元,减半收取1,241.90元,由原告负担43.20元,第一被告负担1,1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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