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喻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戴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诉称,原、被告原为中学同学,2006年11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x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总是一切以自我为中心,爱慕虚荣,贪图享受,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情绪波动很大,稍有不顺就大吵大闹,甚至曾威胁原告说要杀了原告全家。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10月儿子刚满月,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离家几天不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在家大吵大闹,砸家具摔东西,在气温零度以下的半夜里要将原告和儿子赶出家门,原告提出收拾些东西,被告也不同意。2009年2月19日原告携子离家,搬到天津路X弄X号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向浦东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告离家后,被告从未来看过原告和孩子,也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过,反而将一些恶意电话转接到原告手机上,且将原告的手机号码留在各类推销网站上,使原告不堪其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刘x楦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刘x楦的医疗费3,693.70元、保险费9,647元、生活用品费36,009.66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x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生育、分居情况属实,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以自我为中心,爱慕虚荣,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稍有不顺就大吵大闹,这些均非事实,被告在上班时每天都会在网上与原告交流,而且内容都是很温馨的。2008年10月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离婚,当时儿子已满月,原告母亲称要带孩子,所以要求被告住回父母家几天,并非被告离家不归,而且期间被告也是回去住的。2009年2月17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有事要商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过去,原告突然提出要和被告离婚,被告莫名其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当时接受不了,情绪比较激动,所以被告摔了个杯子,但并没有砸其他东西,也没有赶原告和儿子出家门。之后被告父母让双方都冷静一下,不要轻易说离婚,被告就和父母回去了。2009年2月19日,被告接到居委会电话,称枣庄路在搬家,等被告和父母赶到枣庄路时,发现所有东西都搬空了,就剩下一套家具,原告已带着儿子离家住外。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确有争执,除此之外并没有什么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至今不清楚原告为何要离婚,反而是原告母亲看不起被告,嫌被告穷,配不上原告,一直授意原告坚持离婚。2009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离婚时,被告说过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有不足之处,被告也会改进的。被告也确曾说过杀了原告全家的话语,是因为当时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财产都转移走了,被告觉得自己很冤枉,情绪较激动,忍不住才说的,被告当时太冲动了,这确实是被告不对。原告带着孩子离家之后,被告一直打电话、发短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询问原告的家人和朋友,他们也都说不知道原告在何处,被告想要与原告沟通,但苦于无法找到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现在孩子还小,需要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原告能带着孩子回家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会照顾好原告和儿子,尽到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夫妻间的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学,2006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x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曾有过摔东西、过激言词等行为,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2月19日,原告携子离家住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沟通交流妥善解决,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从家庭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与原告多沟通,维护家庭和谐,特别是在双方发生争执等矛盾时,被告应控制好自己的言语及行为,保持应有的冷静,不应有过激的表现,应给予原告及孩子更多的关怀与照顾,努力改善夫妻间的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