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
城港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防城港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权,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某市金
湖路X号地王大厦X楼H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彤,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何某与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于2008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欧景蓝湾”X号楼X栋X单元X号房,房屋面积132.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75.60元,房屋总价287962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37962元,同年11月21日,两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向银行按揭借款15万元,至此,两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2010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被告逾期交房长达212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209.60元;二、被告立即将欧景蓝湾X号楼X栋X单元X号房《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事实;3、交房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通知交房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7962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两原告向银行按揭借款支付购房款,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已付清总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信和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逾期交房。首先,因政府的排污管道未建好,造成两原告所在的X号楼排污管道无法接入;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某约定了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的情况,施工期间因停某、下雨致被告延期交房的,被告无需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房屋产权证书,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且该证书正在办理中。
被告信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气象资料证明,证明施工期间共有99天降雨,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实;2、停某记录,证明施工期间共停某16天,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实;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因城市排污管道未建好导致被告未能将排污管道接入,影响房屋验收,造成延期交房的事实。
被告信和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防城港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申请的复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是政府行为所致;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某没有将雨天约定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事实,且雨天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对证据2的停某记录无异议。但是,停某并不一定导致停某施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因停某而导致逾期交房的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欧景蓝湾”X号楼X栋X单元X号房档案查询结果、防城港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9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元月2日分别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通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及该站出具的《证明》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欧景蓝湾”X号楼X栋X单元X号房档案查询结果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对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欧景蓝湾”X号楼X栋X单元X号房档案查询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其真某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各方提出的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防城港市X区X路侧“欧景蓝湾”楼盘的开发商。原告范某、何某于2008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欧景蓝湾二期”X号楼X栋X单元X号预售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132.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75.60元,总金额287962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双方另约定,如上述交房时间届至时,买受人未办妥合同备案及银行按揭所需手续或未付清应付款的,则交房时间顺延至手续办妥应付款交清之时;2、影响工程进度,但是出卖人无法事先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交通管制、市政停某、停某、政府指令暂停某工、规划发生变化、施工时间限制等)造成工期延误,交房时间顺延;3、出卖人将竣工资料报告提交政府并接收后(以政府主管部门接收资料的日期为准)等待验收或备案及丈量面积所需的时间顺延;除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某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某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某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某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0日内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137962元,同年11月21日,两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向该银行按揭借款支付购房余款15万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
另查明,自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7月31日,被告开发的“欧景蓝湾二期”所在的港口区中雨以上级别的降雨天数共99天。“欧景蓝湾”所在区域于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共停某检修16天,其中明确“欧景蓝湾”楼盘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8月11日停某9天。
还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防城港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责令完善资料,被告完善资料后于2010年1月2日再次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防城港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0年1月5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3月16日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所购房屋首付款和办理按揭贷款,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给原告,其行为已违约。两原告根据被告存在的违约事实,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由被告按违约天数212天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事由有“欧景蓝湾”停某检修8天(其中不包括合同签订前的2008年4月28日一天),应予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某第3项的约定,被告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于2010年1月2日将竣工资料报告防城港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再次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至2010年3月1日原告收到《交房通知》期间共计58天,亦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逾期交房时间为146天,被告应付给两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为:287962元×2/10000/天×146天=8408.49元。被告提出未明确标注“欧景蓝湾”停某检修的7天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施工期间中雨以上降雨99天属于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事由的辩解意见,其理由是合同第某的“等”字包括降雨。原告认为合同第某没有约定被告可因雨天延期交房。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政府排污管道未建好是合同第某约定的客观因素,属于其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事由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某未将政府排污管道未建好约定为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且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政府排污管道未建好与延期交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产权证的问题。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欧景蓝湾”X号楼X栋X单元X号房《房屋产权证书》,因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两原告该项请求,被告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0日内办理产权证,被告于2010年3月1日通知两原告收房,该房交付使用尚不足600日,被告尚未违约,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条第(一)项、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某
富、何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08.49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元(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范某、何某负担17元,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某杰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