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小芳,江苏省金坛市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2月开始计算每月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直至偿清为止。但是,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予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欠原告14万元,并于2011年9月到期;证据2、刘某乙的户籍信息(长沙市公安局蓉园派出所出具),拟证明被告刘某乙的曾用名为X;证据3、原告蒋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中的蒋某军与本案原告蒋某系同一人。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曾用名王X。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由双方协商,由王正军欠蒋某军人民币壹拾肆万,并从2011年2月开始每月还贰万,直到付清为止。”但被告并未按欠条中承诺还款,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按照被告的承诺该债务应于2011年8月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欠款1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罗少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