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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双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某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虽然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妮,但是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在娘家生的孩子,自孩子过完满月后,被告很少看望原告和孩子。原、被告确无夫妻感情,并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妮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还是原告的舅舅介绍的,自从二人认识后,就不断约会,彼此印象都好,才定的婚,足以说明婚前基础牢靠。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并生一女孩,家庭和睦。只是近来被告在生活和经济上对原告和孩子照顾不够,因被告收入微薄,才时有争吵,就是原告吵吵两句,被告也是好言相劝,原告就烟消云散了。虽原告有点残疾,但被告愿意照顾原告终身。并且表示因被告会电焊以后要加倍努力,多找活做,多挣钱。自己的缺点也愿意改正。所以说二人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和好的。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原告舅舅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0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妮,现随原告生活。近来,被告因为收入微薄在生活上和经济上对原告和孩子照顾的不够,引起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妮,应视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生活上和经济上对原告和孩子照顾的不够,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表示改正的决心。考虑到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和谐,应给予和好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武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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