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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重庆市大足县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被告重庆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陈某、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组成合议庭,吴振亚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被告重庆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贺某、被告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21日分三次向我借款x元,已还5000元,尚欠x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对延期归还的本金x元要求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及被告重庆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贺某、被告重庆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6月29日归还;同年6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在借条中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同年7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已还5000元,尚欠x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三份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和原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被告重庆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三次借款的本金理应偿付,另要求二被告对延期归还借款本金x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重庆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对其中逾期归还借款本金x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贺某、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振亚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邓美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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