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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张某丁联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建行北京市分行职工,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第二轻工业学校退休教师,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靳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副食品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乙、靳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靳某甲一审起诉称,靳某甲从事隐形纱窗生产,张某丁从事门窗生产。靳某甲与张某丁于2005年9月商议合作事宜。2005年10月7日,靳某甲搬入张某丁厂内生产。2005年10月27日,靳某甲与张某丁签订联营合作合同。后靳某甲积极组织生产,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完成了三项工程任务共4500余平方米。其后因张某丁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每单项工程完成后即进行结算。而三项工程完成后,张某丁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及零散用户工程的现金收入均进入其账户。张某丁掌握经济不予履行合同,致使合作无法进行。原已商定好的后续工程项目,由张某丁出卖给了他人,致使靳某甲被迫停产。且合同签订几个月后,张某丁在未通知靳某甲的情况下迁往新址,在原车间内留有靳某甲维修人员以进行工程后期的维修任务。2006年10月,张某丁授意房东趁靳某甲职工不在时砸锁换锁,使靳某甲职工不能再进入。靳某甲的设备、物料及生活用品被张某丁蛮横的当作废品卖掉。张某丁已毫无合作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靳某甲与张某丁签订的合作合同;2、清算合作账目;3、判令张某丁赔偿被其变卖设备、物料及职工生活用品(价值3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4、张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丁一审答辩称,因靳某甲未履行工程后续维修事宜,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张某丁未变卖靳某甲的设备、物料及职工生活用品,张某丁对此事亦不知情。综上,不同意靳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以张某丁为甲方、靳某甲为乙方签订隐形纱窗项目联营合作合同,约定,投资:甲乙双方各占投资比例50%。联营方式:甲乙双方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乙方负责组织人员生产安装,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并定期向甲方报账,定期核对成本,账目对双方公开,保证透明度。乙方共同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单项工程,按不同工地不同的楼号,甲乙双方另行订立单项工程合同(每单项工程结束,验收交付后,双方进行结算与利润分配)。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盈余分配及亏损负担:甲乙双方各50%。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明确责任后的15天内支付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靳某甲与张某丁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双方实际已停止合作经营,但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靳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靳某甲与张某丁联营合作期间的企业经营情况、账目及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因靳某甲、张某丁联营合作期间的企业并不存在,未进行工商登记,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靳某甲、张某丁联营合作期间未建立会计账簿记载合作期间的企业经营情况,且双方只是各自提供了笔记本的记录及部分不合规的原始单据;靳某甲、张某丁对于联营合作期间的收支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拟进行审计的单据大部分不是合规的原始单据,笔记本的记录大部分无原始证据,审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完整性;又由于靳某甲、张某丁双方对提供审计的记录和单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该案不具备审计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靳某甲与张某丁系自愿签订隐形纱窗项目联营合作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现已不具备合作基础,且双方已实际停止合作经营,故对于靳某甲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即对于双方各自的投入以及合作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等应进行审计,在审计后明确资产状况及双方联营期间的利润及亏损情况,按合同约定处理。但靳某甲、张某丁拟进行审计的单据大部分不是合规的原始单据,笔记本的记录大部分无原始证据,审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完整性;又由于靳某甲、张某丁双方对提供审计的记录和单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具备审计条件。致使法院对于双方投入及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利润及亏损情况等无法查清。对此,靳某甲与张某丁均负有举证责任。同时,靳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丁变卖设备、物料及职工生活用品(价值3万元)等情况。现对于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某甲与张某丁于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隐形纱窗项目联营合作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驳

回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靳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张某丁从已收回款中归还靳某甲垫款;2、张某丁赔偿违约金5000元;3、张某丁赔偿变卖靳某甲设备等直接损失费x元;4、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丁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要求对靳某甲与张某丁互相认可的收据进行审计,审计单位认为大部分原始单据不合规、双方对提供审计的记录和单据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不实之辞。二、不审计也能查清双方投入、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等财物状况,需要法院对双方的收据进行认定,从而作出公正判决。张某丁认可合作期间承接3项工程,应收款计x.42元,靳某甲在合作期间承接了散活189扇纱窗,应收款x元,双方合作期间应收款x.42元,张某丁认可收回货款x.20元,总支出x.25元,盈余x.74元。在总支出中靳某甲垫款x.34元。张某丁隐瞒了回收款,包括靳某甲在合作期间承接的散活189扇纱窗应收款x元、3项工程中天鸿美域工程部分款项x.42元,望京澳洲康都工程扣款9730.80元。靳某甲只认可张某丁支出x.08元,其余支出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认定靳某甲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某丁提供厂房,而张某丁趁靳某甲职工休假之际换锁不让靳某甲进入,并将靳某甲所有的设备、生活用品及物料等卖废品2000多元,张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使张某丁无理占有靳某甲10多万元成为合法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丁答辩称,因张某丁对隐形纱窗不懂,一直是靳某甲自己经营,靳某甲不履行安装后的质量维修,造成工程方拖欠款项,现已回收货款x.20元,但因靳某甲不负责维修,天鸿美域工程部分款项x.42元因质量问题未结,望京澳洲康都工程被扣了质保金9730.80元。张某丁实际投入x.63元,靳某甲不负责维修,张某丁另外请人维修支出费用3万元。张某丁未变卖靳某甲的设备、物料及职工生活用品,张某丁承租的房屋到期,只能搬走,靳某甲不搬,一直占用房屋,房东找张某丁要房租,张某丁让房东找靳某甲去要,不知道房东把靳某甲的设备等卖掉。综上,不同意靳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丁自认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共计支出资金x.63元,其中包括用料配件款x.80元,靳某甲取款3万元,靳某甲电话费497元,工人工资x.83元(其中包括卖废品1400元由靳某甲领走),安装费8000元,维修款3万元。

靳某甲提出其在合作过程中支出原材料款x.67元,职工工资生活费、办公费x.50元,共计x.17元,其中包括靳某乙2005年10月至2008年3月31日止30个月工资x元(每月900元)。扣除从张某丁处支取的职工工资4854.83元及靳某甲从张某丁处支取的3万元,靳某甲实际支出x.34元。

一审审理中张某丁认可双方合作期间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5月张某丁搬走,靳某甲称张某丁搬走后留在原加工地址继续完成双方合作项目至2006年10月。合作过程中,张某丁负责揽活,由靳某甲按照张某丁的要求加工制作,由张某丁进行结算,合作期间2个工程及散户的结算款均入张某丁的帐,由张某丁管理帐目。靳某甲提出散户价款x元,张某丁表示具体数额不清楚。

靳某甲曾于2007年起诉过张某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2、张某丁赔偿违约金5000元;3、张某丁返还购买纱窗材料等费用x元;4、张某丁返还无理扣留的生产设备、物料和生活用品价值9000元;5、诉讼费由张某丁负担。张某丁在该案中认为双方账目未清,债权债务不明晰,不同意靳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靳某甲留在合作厂房中的东西,张某丁表示由于靳某甲不跟其搬走,在房东一再要求腾退的情况下其让房东自行处理房屋里的东西。房东就变卖了房屋中的物品。经法院查明,房东变卖物品所得2000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未在协商一致解决经营地点情况下,张某丁不应独自搬迁,靳某甲亦应腾退房屋,双方应对厂房内的物资进行清点,在未清点的情况下张某丁不应同意房东处理厂房内的物品。现造成物品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在法院释明后靳某甲不要求对双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各自投入情况进行审计清算,致使法院无法查清事实,靳某甲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靳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了的靳某甲的诉讼请求。靳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予以维持。但提出张某丁擅自同意房东将留存于厂房内的物品进行处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但由于双方未对厂房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靳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损失也未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曾于2007年7月13日到靳某甲与张某丁合作的承租房进行现场勘查,房东表示该房以张某丁名义承租,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还有靳某甲的一个员工在这里住,2007年5月1日才将屋内的设备卖掉,当时给张某丁打电话,张某丁让房东处理,房东卖的东西包括一些纱窗、原料、破工具等。

本院审理中,靳某甲表示两个工程未收款项其无权收回,且结算凭证在张某丁手中其也无法收回,张某丁如果能收回款项则归张某丁所有,其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靳某甲提供的隐形纱窗项目联营合作合同、单据,张某丁提供的账目记载、单据,法院谈话笔录,联系笔录,委托审计函,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函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靳某甲与张某丁签订的隐形纱窗项目联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已于2006年5月实际停止合作经营,亦无继续合作可能,一审法院支持靳某甲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的投入以及合作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等应进行清理,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分享利润并共同承担亏损。双方自2005年10月27日合作至2006年5月,合作期间承揽了2个工程及一些散户,张某丁负责揽活结算,靳某甲负责加工安装,合作期间结算款均入张某丁帐,张某丁认可2个工程已收回x.20元,亦未对靳某甲提出的散户结算款x元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散户加工款已由张某丁收取。因靳某甲表示对双方合作的两个工程未收回款项由张某丁处理,其表示放弃,对于未收回款项本院不列入清理范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已收回款项为

x.20元,张某丁提出其支出x.63元,其中1400元卖废品款应予扣除,记入双方合作收入,则张某丁支出

x.63元。靳某甲提出其实际支出x.34元,但其中靳某乙工资应计算在双方合作期间内即6300元,应扣除支出x元,再扣除其从张某丁处领取的1400元卖废品钱,则靳某甲实际支出x.34元。因此,双方合作期间共支出

x.97元,减去已回收款项,双方亏损x.77元,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x.39元。靳某甲现已支出

x.34,多承担亏损x元,张某丁应予补偿。靳某甲提出张某丁处理了靳某甲的设备、生活用品及物料,给靳某甲造成损失,张某丁应予赔偿,因双方未对厂房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靳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处理物品的具体状况,且靳某甲与张某丁停止合作后亦应及时处理自己所有的物品,因此,该项上诉主张没有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作经营产生矛盾,后停止合作,靳某甲认为张某丁违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其要求张某丁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盈利亏损情况进行清理认定。靳某甲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丁应补偿靳某甲多承担的亏损款项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靳某甲多承担的亏损款一万六千七百九十二元。

如果张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由靳某甲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某丁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元,由靳某甲负担六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张某丁负担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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