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乙盗窃漯河市X街“金利来”专卖店“金利来”夹克一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16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乙在本市X街“金利来”专卖店内,盗窃“金利来”夹克一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16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肖某乙又到该店,被店员认出报警,后将其抓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调取证据(监控光盘)清单。
2、证人杨X、王X、王小X的证言。
3、“金利来”专卖店监控光盘一张。
4、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6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栾国胜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