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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1981年生。

原告于某乙,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1983年生。

被告刘某丁,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了加了诉讼,原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订婚,原告给被告家彩礼x元,金饰品折合人民币3200元。后又给付被告家2000元人民币及礼品确定结婚日期,2008年元月份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2008年底被告刘某丙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彩礼1010⒃ァo酒钱600元、金饰品(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属实,金饰品现在被告处,与原告于某甲同居近两年并生育有一子,彩礼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7年6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x元、60ピo酒钱、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对、金项链一条。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8年元月份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饰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因婚约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丙所接受彩礼用于某庭开支,因此,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订婚后,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丙礼金x元与饰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当予认定,被告应负返还责任。原告所诉在确定婚期时给付被告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婚约财产纠纷中,由于某、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某甲现金8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廷瑞

人民陪审员范增政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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