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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期间逃脱,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逃跑,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中止审理,于同年8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及翻译人帕尔海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建西市场门口,见被害人徐某腋下夹一提包,遂从其背后将被害人的提包抢走,在逃跑时被被害人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719元及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领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犯抢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布来提•买买提尼亚孜犯抢夺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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