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5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3月份、1996年4月份,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却不愿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被告已于1998年以前以不同形式向原告偿还完毕,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8日、21日、22日和1996年4月份,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无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以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