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东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简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22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邵东县天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与被告简某某、黄某庚、邵东县天宏贸易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因邵东县天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了邵东县天宏贸易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王某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X号】,因本案与(2011)邵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相关联且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