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及清检刑变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4年8月某日上午,清丰县X乡X村以招标的方式卖树,被告人马某甲、夏某某(已判刑)等人因没有中标,无故将中标人段某X殴打,后又追至该村段某X家进行威胁,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夏某某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李志X、吕运X、杜敬X、段某X、段某X、段某X、李兆X、王某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4年6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夏某某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割麦,无故殴打后囤上村村民马某X,并将马某X与马某X、马某X、王某X共有的割麦机砸坏,损失价值1400元。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马某X等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夏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X、马某X、马某X、王某X陈述,证人张X、王某X、夏某X、李X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王某X、王某X、马某X证言,割麦机被损坏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4年5月10日,清丰县X乡X村杜俊X、杜庆X、马某X等人到古城乡西王某高速公路料场上料时,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当日马某甲等人持铁棍、木棍等到古城集杜俊X家,将正在其家的杜庆X、马某X、马某X打伤,杜庆X、马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杜庆X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庆X、马某X、马某X陈述,证人马某X、马某平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3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已判刑)等人多次到古城乡X村干部及群众进行威胁,迫使其同意将本村X路上的树木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张彦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马某X、杜敬X、杜现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杜文X、夏某X证言,采伐林木数量底册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敲诈勒索罪
2004年春,古城集的马某X为古城乡卫生院建病房楼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夏某某等人以借搅拌机为由强行使建筑工地停工,敲诈马某X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夏某某供述,证人李志X、马某X、马某X、马某X、高卫X、马某X、张X证言,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4年4月,清丰县X乡X村的鲁维X与清丰县X镇X村的申志X在古城乡X村建一加油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李志记(已判刑)、夏某某等人强迫吊车停下,以不让施工相要挟,敲诈鲁维X、申志X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夏某某供述,被害人鲁维X、申志X陈述,证人马某X、郭进X、卢文X、王某X、张X、陈宝X、王某X、张彦X证言,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2003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等人在古城乡X村范合X的麦地里栽电线杆,范合X前去问明情况时被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殴打,范合X的父亲范国X前去劝阻时被马某乙用撬杠杵倒,致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乙供述,被害人范国X、范合X陈述,证人李志X、李秋X、范相X、范建X、范志X、张X、朱增X证言,古城乡卫生院诊疗日记,法医鉴定,作案工具撬杠照片,提取笔录,现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及证人刘学X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投案;本院(2001)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甲犯罪前科情况;本院(2005)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某乙、夏某某、李志记已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杜庆X、马某X等人,情节恶劣,且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马某X、鲁维X等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范国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寻衅滋事第四款中伙同马某乙等人威胁村干部及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系寻衅滋事。辩护人关于此款不是寻衅滋事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范国X轻伤,但其在马某乙殴打范国X时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其他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相对于夏某某、李志记、马某乙所起作用较小,但均积极参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X、杜庆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