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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6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日13时许,在延津县延班线野厂村路口,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害人刘XX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5月6日主动向延津县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贾海荣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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