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岱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新七浦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略)元(算至2005年10月31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五建公司与新七浦公司签订《新七浦服装工程合同》,约定新七浦公司将“上海新七浦服装城”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上的土建非专业的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为(略)元(暂估)。工程完工后,新七浦公司与五建公司于2005年2月5日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新七浦公司尚欠五建公司工程尾款(略)元。因新七浦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余款,五建公司遂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五建公司与新七浦公司双方确认,新七浦公司尚欠五建公司工程款(略)元。
新七浦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之前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欠款(略)元。五建公司在收到(略)元工程欠款后即申请撤销本案中对新七浦公司在交通银行闸北支行新客站支行((略))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不夜城支行((略))两个帐户存款的冻结。
新七浦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之前再向五建公司支付(略)元。具体组成为:
新七浦公司支付五建公司由上述工程欠款产生的利息(略)元;
新七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略)元;
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共计(略)元,由新七浦公司与五建公司各半负担。因五建公司已垫付,故新七浦公司需向五建公司支付(略)元。
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邬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