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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2007年4月1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2007年4月1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成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人成某之父。

辩护人喻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成某及法定监护人成某中、辩护人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文兵、成某(大)、刘文武(均已判刑)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X号,盗得S7型30KW变压器一台,价值3450元。

2007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欧阳成、谭洪亮翻围墙窜至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二车间,盗得BV70型电缆线220米,价值9284元。由被告人颜金强按事先约定派的士从湘乡来湘潭市区接应。后电缆线销赃得款3500元。

200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欧阳成、刘文兵、成某(大)、刘文武窜至湘乡东方制革厂,盗窃电机9台,价值5200元。后销赃得款3000余元。

2007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成某伙同欧阳成、成某(大)、颜金强、阳超、刘文兵、刘文武(均已判刑)携带砍刀、剪丝钳等分坐二台车从湘乡窜至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厂盗窃,在剪电缆线时被公司保安员郭乾坤、丁某发现,欧阳成某八人持刀、持棍对保安郭乾坤拳打脚踢,将其打伤,丁某打“110”报警后,八人才逃离现场。

约一小时后,被告人孙某某、成某伙同欧阳成、成某(大)、颜金强等八人再次翻围墙进厂,盗得电缆线(x)425米,价值x元。后将赃物运到湘乡泉塘镇一山坡焚烧电缆线的外皮时,被公安干警发现,赃物被当场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产,数额巨大,且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成某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孙某某、成某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成某系主动到案,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喻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成某受他人邀集参与2007年2月2日凌晨1时许的盗窃中,被安排在围墙边望风,没有参与殴打保安。其它同案人都是既模糊又笼统的供述,不能确切证实成某参与殴打保安。被打保安的陈述同样也是很模糊,不能证实成某参与殴打保安。且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并未认定成某涉嫌抢劫。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成某构成某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成某有作案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3、被告人成某受他人诱惑犯罪且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文兵、成某(大)、刘文武(均已判刑)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X号,盗得S7型30KW变压器一台,价值3450元。

2007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欧阳成、谭洪亮翻围墙窜至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二车间,盗得BV70型电缆线220米,价值9284元。由被告人颜金强按事先约定派的士从湘乡来湘潭市区接应。后电缆线销赃得款3500元。

200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欧阳成、刘文兵、成某(大)、刘文武窜至湘乡东方制革厂,盗窃电机9台,价值5200元。后销赃得款3000余元。

2007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成某伙同欧阳成、成某(大)、颜金强、阳超、刘文兵、刘文武(均已判刑)携带砍刀、剪丝钳等分坐二台车从湘乡窜至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厂盗窃,在剪电缆线时被公司保安员郭乾坤、丁某发现,欧阳成某刀将保安郭乾坤砍伤,其他被告人则对保安郭乾坤拳打脚踢。丁某打“110”报警后,八人才逃离现场。

约一小时后,被告人孙某某、成某伙同欧阳成、成某(大)、颜金强等八人再次翻围墙进厂,盗得电缆线(x)425米,价值x元。后将赃物运到湘乡泉塘镇一山坡焚烧电缆线的外皮时,被公安干警发现,赃物被当场收缴。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湘潭市看守所2010年第2期新生月刊第3版上刊登了被告人孙某某在狱中写的文章“铁窗的告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成某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的事实;2、同案人欧阳成、成某(大)、颜金强、阳超、刘文兵、刘文武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成某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犯罪的事实;3、失主的报案报告和证人彭某某、李某某、黄某乙、丁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情况的事实;4、受害人郭乾坤的证言,证实了其被殴打和被刀砍伤的事实;5、价值鉴定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6、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成某于2009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被告人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8、现场勘查纪录、照片、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提供了湘潭市看守所主办的新生月刊,拟证明其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某窃罪;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成某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成某积极参与盗窃,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喻某提出被告人成某受他人邀集参与2007年2月2日凌晨1时许的盗窃中,被安排在围墙边望风,没有参与殴打保安,公诉机关认定成某构成某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被告人成某有作案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被告人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成某系未成某人犯罪,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依据教育、挽救未成某犯罪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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