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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成年。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泱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5日,被告在其处购买预制板,欠其预制板款3400元,并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于1月30日支付500元,剩余欠款29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预制板款29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欠原告预制板款3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于同年1月30日支付原告500元,余款29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板,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预制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预制板款2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预制板款2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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