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省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伟,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志伟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杨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下午5点左右,在Im河区X乡X村沈某某家门口旁乡X路处,被告王某骑摩托车将放学回家的原告杨某甲撞伤,致杨某甲头颅脑损伤,面部鼻子和左手受伤(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经交通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规定载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3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第7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只给付2000元,导致被害人无钱治疗,经交警调解不成,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x.11元,残疾赔偿金(评残后待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为x.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从院里跑到路中间,造成刹车不及,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是紧急避险,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对造成头颅脑震荡、头部、鼻子和左手受伤也不是事实,事实伤情并不严重,对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监护违法建房造成。其建房房基紧靠路面,压住路基,是违章建筑,违反公路X路基5米的距离底线,门口就在路上,作为原告是一个4岁的孩童,出门即在危险地带,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用一个违法的行为去争取一个合法利益,交警队未认真核实双方情况及运用法律,请法官调查后对该责任重新认定划分后对不符合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十三里桥汤庙村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杨某甲相碰,造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281.7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杨某甲伤情:1、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左面部皮肤擦挫裂作,左手皮肤擦挫伤。2011年1月1日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后期可至美容科就诊;3、注意休息,陪护两人;4、不适随诊。2010年12月1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2011年3月15日郑州集美美容(整形)医院诊断证明,杨某甲前额外伤后,组织错位愈合,左侧面颊外伤后病痕增生,半年后额外伤需手术修复,面颊外伤用药物保守治疗,激光治疗。花药费8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杨某甲在郑州嘉事堂健康服务公司购买软化康肤液、亮肤精华素、消褪膏、消融膏花费1052元;2011年5月3日购买消褪膏、消融膏、本草深层修护精华霜、修复凝胶、抚平霜,花费1690元;2011年6月4日购买转化按摩膏花费998元。2011年6月9日原告杨某甲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其颅脑进行了CT检查,花费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赔偿款,后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后期治疗检查、药费4100元,后期所需治疗费8000元,共计赔偿x.11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系杨某乙、沈某某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中心医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集美美容(整形)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嘉事堂健康服务公司的证明、购药收据及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原告亲属的户籍证明、所在村委会证明、所在公安分局证明、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以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家庭建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及伤情并不严重为由拒绝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6281.71元,提供有相关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后期花费医疗费4100元,其中在信阳中心医院的CT检查,花费280元,在郑州集美美容(整形)医院花费80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在郑州嘉事堂健康服务公司购买药费3740元,只有该公司的收据,而正规票据是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的关系。本院在此案中不予认定。后期所需医疗费8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未进行治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据及案情,本院确认原告1、医疗费为6641.71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2454.43元,按26天每天47.2元计算,实际住院25天,应按25天计算,有医嘱需2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2360元。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要求75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要求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款250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虽未评定致残,但侵害了其它权利,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7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赔偿款为950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9501.71元。
二、原告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